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
杭政办函〔2008〕40号
各区、县(市)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部门、各直属单位:
《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》已经市政府同意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实施。
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
二○○八年二月二日
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
为进一步加强对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,充分发挥社区配套用房的功能,根据《市委、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工作保障条件的意见》(市 委〔2005〕10号)、市政府《关于印发〈杭州市社区服务业发展规划(2006——2010年)〉的通知》(杭政函〔2005〕65号)和《市委办公 厅、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管理的若干意见(试行)的通知》(市委办发〔2005〕133号)精神,结合我市社区服务业发展的需求, 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一、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和管理。
二、社区配套用房是指社区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、服务 和活动用房。所有社区必须具备“五室四站两栏一家一校一场所”〔五室:党组织和居委会办公室、警务室、党建(文体)活动室、图书阅览室、资料档案室;四 站:劳动保障服务站、帮扶救助服务站、卫生计生服务站、社区(志愿)服务站;两栏:宣传栏(法制宣传、科普教育)、居务公开栏;一家:星光老年之家;一 校:市民学校;一场所:健身活动场所〕等功能。
辖区单位的操场、体育健身设施、教室、文化娱乐等场所,按照“共驻共建、资源共享”的原则,纳入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范围,其面积不计入社区配套用房总面积。
三、社区配套用房是指具有房屋所有权证、按规定范围和要求配置、由社区正常使用的设施。社区配套用房的产权属街道办事处(乡镇政府),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。
社区配套用房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每百户30平方米的标准配备,每个社区不得低于350平方米。
四、社区配套用房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,日常管理由所属街道办事处(乡镇政府)负责。成立由区、县(市)政府分管领导负责,民政部门牵头,相关部门参 加的社区配套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;街道和社区分别建立社区配套用房监督管理小组。其主要职责是:定期监督检查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情况;监督社区配套 用房的变更情况;收集和反映社区居民和辖区单位对社区配套用房使用、管理的意见;监督社区各类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;监督社区配套用房出租收入和使用等情 况。
五、如城市整体规划和开发需要对现有社区配套用房进行拆迁,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;对拆迁不影响社区工作的零散社区用房,应 按照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,并将资金交所在街道,专款专用于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、变更社区配套用房用途。
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后闲置的社区用房,由所在街道(乡镇)统一调剂,用于社区办公、活动和服务。
六、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程序为:由社区提出申请,街道办事处(乡镇政府)和区、县(市)政府逐级审核,市清理和完善社区配套服务用房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(设在市建委)负责受理审查资料,市规划局负责审查规划(划定规划红线),市房管局负责测绘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,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发土地使用证。
新建社区配套用房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。
七、社区配套用房不得出租、转让或者抵押。
对过于零散、面积过小等无法综合使用的社区配套用房,在确保社区用房总面积的基础上,可通过置换、换租等方式调整。
按照总量控制、项目适用、利用充分的原则,经各区、县(市)社区建设指导委员会(协调小组)同意后,方可开展社区服务业经营性项目(办法另定)。
结合社区工作实际,进一步整合社区办公用房资源,积极推行“一门式”服务大厅,提倡“一室多用”,提高社区设施的使用效率。无特殊情况社区设施不得空关。
八、社区配套用房的维修、改造由其所属街道办事处(乡镇政府)负责。
九、社区配套用房的确权档案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建立。
街道办事处(乡镇政府)要在取得社区配套用房《房屋所有权证》、《土地使用证》之日起一个月内,完成该用房确权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,以备查询。归档内容主要包括确权申请书、房屋图纸和照片、相关证件等资料。
十、社区配套用房的挂牌明示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。社区配套用房的挂牌应集中设点明示,同时通过社区网和“96345”便民服务中心进行公示查询。有条件的区、街道(乡镇)应统一标识。
社区办公用房外只悬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牌子。准入社区的部门和单位如需挂牌,应集中统一悬挂在室内。社区警务室外观标识按公安机关统一要求设置。
对故意破坏和损坏社区配套用房及设施的行为,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。
十一、社区配套用房的使用情况,由市民政局、区(县、市)民政局(经济与社会发展局)牵头,每年组织检查。对违反使用规定的,要给予通报批评,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所属街道办事处(乡镇政府)主要领导的责任。
十二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。
十三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《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管理规定(试行)》(杭政办函〔2003〕163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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